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李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春相识,1999年6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10月2日生一女孩李某臣,2002年农历2月6日生一男孩李某,现均随我生活。被告外出近8年,一直未归,对家庭不管不问。为此起诉,要求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原、被告的子女情况,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非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
2、新蔡某黄某镇前李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甲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父亲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子女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父亲李xx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新蔡某黄某镇前李某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无异议且与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春相识,1999年6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10月2日生一女孩李xx,2002年农历2月6日生一男孩李x(现均随原告母亲生活)。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所做的行为选择,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原、被告非婚生子李某、非婚生女李某臣一直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自己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李xx、非婚生子李x均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