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速偿还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