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1968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开封市X路省一毛院内。
负责人薛某某,该租赁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该租赁站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该租赁站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康顺租赁站)、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宋某甲委托赵振宇与康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康顺租赁站要求宋某甲加盖单位印章,宋某甲委托人赵振宇加盖了“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城区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租金按日计算,每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当月的租金,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应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8年3月24日宋某甲为康顺租赁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河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开药集团污水处理项目所用康顺租赁站租金x元,至2007年3月X号丢失钢管1455米、模板3.15平方米、十字扣1593个、接头扣213个、U型卡164个……”康顺租赁站为追要租赁费、租赁物诉至原审法院。
在审理中应康顺租赁站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履行中“丢失钢管1455米、模板3.15平方米、十字扣1593个、接头扣213个、U型卡164个”的价值进行鉴定,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租赁物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康顺租赁站提供的2006年9月3日租赁合同看,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城区分公司和康顺租赁站。合同签订时,康顺租赁站明知合同的相对方是宋某甲或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城区分公司,而不是河南四建。在审理中查明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城区分公司自始没有成立。康顺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显示有“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城区分公司”的印章,是由于在该合同签订时康顺租赁站要求宋某甲加盖单位印章,而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宇加盖的是并不存在的“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城区分公司”字样的印章。该合同不显示康顺租赁站与河南四建之间的关系。从合同的履行看,租赁设备的使用及租赁费的支付和结算均是宋某甲或宋某甲委托的人员,河南四建没有人员参与。河南四建也没有委托宋某甲租赁设备。康顺租赁站要求河南四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宋某甲称自己是河南四建药厂污水处理项目部经理,租赁康顺租赁站的设备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如宋某甲是河南四建药厂污水处理项目部经理,宋某甲完全可以河南四建的名义与康顺租赁站签订合同并加盖河南四建的印章,但宋某甲既没有以河南四建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加盖河南四建的印章。河南四建自始没有租赁康顺租赁站设备的意思表示,租赁合同签订并履行后也没得到河南四建的认可。宋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是技术性资料,不是河南四建的任命文件,也不是聘任文件。河南四建又不予追认,仅能证明宋某甲在河南四建药厂污水处理项目部负责技术工作,宋某甲实施的与技术无关的行为不能代表河南四建。如宋某甲认为其租赁康顺租赁站的设备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可在提交相关证据后另行向河南四建追偿。
2008年3月24日宋某甲为康顺租赁站出具的欠条一份已经记明了所欠康顺租赁站租金及所丢失租赁物的数量。该欠条既是康顺租赁站和宋某甲就2006年9月3日租赁合同的结算,同时也表明康顺租赁站和宋某甲解除了2006年9月3日租赁合同。宋某甲应当将欠条记载的租金x元于当月最后一天(2007年3月31日)支付给康顺租赁站;但宋某甲至今没有支付下欠的租金x元,宋某甲应当自2007年4月1日起按约定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欠条中显示租赁物钢管1455米、模板3.15平方米、十字扣1593个、接头扣213个、U型卡164个已经丢失致使返还不能,宋某甲应当折价赔偿康顺租赁站。康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宋某甲给付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自2007年4月1日起按约定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宋某甲赔偿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物损失x元。三、驳回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及鉴定费500元由宋某甲承担。
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某甲委托赵振宇到康顺租赁站租赁的设备均使用在开封制药厂的污水处理项目上了,这个项目是河南四建施工的,且租赁的所有物品均由康顺租赁站负责人送到该工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追加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城区分公司为被告,由该公司和河南四建承担责任。
康顺租赁站答辩称,宋某甲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四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系宋某甲委托赵振宇与康顺租赁站签订,该合同显示承租方为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城区分公司。履行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康顺租赁站和宋某甲,河南四建的人员未参与,结算时宋某甲为康顺租赁站出具了欠条。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与河南四建无关,且河南四建也不认可委托宋某甲租赁康顺租赁站的设备。故宋某甲称由河南四建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上虽加盖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城区分公司的印章,但宋某甲称仅仅是加盖了印章,该公司不是实际承租人,且一审中已查明该公司没有成立,因此,对宋某甲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某京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超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