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X,男,安化县人。
委托代理人夏XX,安化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XX,女,安化县人。
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XX诉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8月在安化县X镇民政室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夏秋X,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夏冰X。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安化县X镇民政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书已遗失;
4.安化县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7年1月外出,一直未归;
5.对被告父亲夏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材料,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作综合某定。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8月在安化县X镇民政室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夏秋X,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夏冰X。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女孩夏冰X一直随原告生活。
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与其父母也有四年未联系,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夏秋X现已成年,小孩夏冰X一直随原告生活,小孩夏冰X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为宜。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XX与被告夏XX离婚;
二、婚生女孩夏冰X由原告夏XX直接抚养成年,原告夏XX自愿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皓
人民陪审员孟群举
人民陪审员王定岩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谌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