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安化县人。
被告夏XX,女,安化县人。
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诉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皓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在古楼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9月8日生育一女,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从2002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诉至安化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原、被告判决离婚,经法院组织调解后,双方自愿和好夫妻关系。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被告一直在外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夏XX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3.婚生女张X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张X荣身份情况;
4.婚生子张X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张X中身份情况;
5.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5日在安化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
6.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原、被告自愿和好夫妻关系。
7.安化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情况。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刘XX出庭作证。
证人到庭陈述:原、被告从2002年开始经常吵架;从2004年起,被告一般住在娘家,就是回家里也是和原告分房居住,而且分开做饭;2007年之后,他就再也没有见过被告。
被告未某,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材料XX乡X村委证明、证人刘XX的当庭证言,结合某告的陈述作综合某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材料、证人刘XX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月5日在安化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8日生育女孩张X荣,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X中。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从2002年起,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7年11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夫妻关系。此后,原、被告并未某好夫妻关系,被告一直在外生活,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后双方自愿和好夫妻关系,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某到明显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某,原告也未某交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材料,本院无法查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与被告夏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皓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