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别名白X,男,39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和10月份,被告人白某甲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一村X组长期间,利用其代表村X组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职务便利,两次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领取该公司付给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一村X组的砂石补偿款,共计x元,未上交村X组,非法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证人白某乙、宋某某、赵某某、白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协议书、情况说明、付款凭证、白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单复印件、收据、任职证明、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身为村X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X组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白某甲收到的款的性质是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送沙石村民的补偿款;白某甲的身份是协调人,不是村X组长;白某甲所收到的钱给了白某乙、白某和赵某某,没有非法占为己有;请求法院判处白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和10月份,被告人白某甲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一村X组长期间,利用其代表村X组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职务便利,两次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领取该公司付给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一村X组的沙石补偿款,共计x元,未上交村X组,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须水村X组组长。2006年或者2007年市疾控中心征了须水村的土地建市疾控中心办公楼,其听说须水村委与市疾控中心签了一个征地补充协议,协议上有约定,以后市疾控中心办公楼开建时,由被征地的几个须水村X组向施工方提供沙石料。被征地的村X组有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九村X组。2009年3月份市疾控中心办公楼项目开始施工,随后,因施工方害怕村X组提供的沙石料不合格,河南五建公司的宋某理等人与须水村第一、第九村X组协商(其中第一村X组的参与人有白某甲、白某乙和白某,第九村X组长赵某某委托其代为进行协商,其还与赵某某约好了补偿款的分配比例,60%归第一村X组,40%归第九村X组),由河南五建补偿给须水村第一、第九村X组五万元,作为不再由这两个村X组给施工方提供沙石料的补偿。因第一与第九村X组被征的地在一起,所以两个村X组一起与施工方谈沙石补偿的事。双方口头谈妥后,河南五建公司分两次将5万元打到其建行卡上。收到这笔钱后,将归第九村X组的款给了赵某某,其没有将河南五建公司补偿给第一村X组的款交到第一村X组的帐上。
情况说明、付款凭证、汇款单复印件、收据、白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与之印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须水村X组的组长。2009年施工开始后,须水村第一、第九村X组与河南五建签订了沙石供应协议,这个协议是由其、白某甲和河南五建的宋某某一起签订的,后来河南五建害怕村X组提供的沙石料不合格,就提出补偿一部分沙石款终止这个协议,其与白某甲都同意了,其还与白某甲按照两个村X组被征地面积约定了补偿款的分配比例,后来白某甲将九组应得的款交给其了。具体向河南五建要沙石补偿款是白某甲去做的,其没有参与。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疾病控制中心与须水村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的第4条写到工程施工中所需沙、石料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优先由须水村组织供料,但在实际中没有执行,都是以赔偿款的形式一次性补给被征地的村X组。其所负责的项目部建设的综合楼和辅助楼工程主要涉及两个被占地的村X组,村X组长分别是白某甲和赵某某。当时他们来施工工地的办公室与其商谈赔偿一事,村X组来的人有白某甲、赵某某和白某甲带来的两个人,这两个人的具体名字其不知道,后来听说其中一个叫白某乙。双方谈好由项目部补偿给两个村X组总共5万元,具体这5万元两个村X组如何分配,其不知道。因赵某某委托白某甲来领钱,所以这5万元补偿款就打到白某甲提供的一个卡号上了。河南五建集团公司第二十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之印证。
4、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实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简称市疾控中心)征了须水镇X村的地,其中有40亩是第一村X组的。征地时,市疾控中心与须水村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有一条约定,市疾控中心工程所需沙石料,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优先由被征地的村X组负责向施工方提供。具体到须水村X组,市疾控中心的施工方即河南五建集团公司第20项目部共交给须水村X组一笔款,作为不让村X组送沙石料的补偿,这笔钱由须水村X组组长白某甲收到后,白某甲没有将这笔钱交到村X组的公开的帐上。
证人白某丙证言及协议书与之印证。白某还证实由于工程施工方不愿意由村X组提供沙石料,所以施工方省五建公司就与村X组商量通过一次资金补偿的方式来解决这个事情,而施工方与村X组谈这件事时其和白某乙也陪同白某甲在场,省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宋某理也在场,其记得谈的结果是省五建公司同意赔偿5万元给村X组。其和白某乙都不是村民代表。
5、辨认笔录,证实白某乙辨认出白某甲的情况。
6、须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白某甲于2008年12月份至案发前担任须水镇X村第一村X组长。
7、须水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村X组长的职责情况,其中包括代表村X组收取相关资金收益、代表村X组对外签订有关本村X组经济往来的协议或者合同等。
8、年龄证明,证实白某甲的年龄等个人基本信息。
9、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群众报案后于2010年4月21日到须水镇X村第一村X组通知白某甲到中原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后白某甲与民警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此外,白某甲亲属于2011年1月6日退出现金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身为村X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现金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侵占x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其与赵某某约定第一村X组与第九村X组沙石补偿款的分配比例为第一村X组占60%,第二村X组占40%,而根据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第一村X组占70%,第九村X组占30%,除此以外再无其他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白某甲职务侵占的数额为x元,公诉机关指控白某甲侵占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的款项不是第一村X组财产的意见,经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将钱付给村X组的,不是付给某一个或者某些具体的村民的,此笔款项是给村X组的沙石补偿款,应认定为第一村X组的集体财产,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河南五建集团第二十项目部的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白某甲所收款项都给了他人、并未非法占为己有,请求判处白某甲无罪的意见,经查,白某甲在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收到了第一村X组的沙石补偿款x元后,至案发前未将这些款项交至村X组帐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第一村X组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至于白某甲侵占该款后是否又交与他人,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即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白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白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吴凤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