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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司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在郑州市东开发区打机井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料款x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理睬,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打机井的工料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30日被告司某某给原告孙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司某某欠原告孙某某打井款x元的事实。

被告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司某某在郑州市东开发区X路做工程期间,让原告孙某某承揽了打井工程,后于2008年12月30日,被告司某某给原告孙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经南三路打井款贰万零陆佰元整。司某某2008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予以支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在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司某某欠原告孙某某打井款x元未予支付,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司某某偿还打井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打井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为158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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