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8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新乡市统建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公司x元公款借给李X用于注册新乡市绿苑房地产开发公司验资使用。被告人马某某指使公司出纳田X(另案处理)办理借款转账手续。后李X分别于2001年11月12日、11月19日归还所借用款项。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公司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为了公司利益,其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建议对马某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新乡市统建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公司x元公款借给李X用于注册新乡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使用。马某某指使公司出纳田X(另案处理)办理借款转账手续。后李X分别于2001年11月12日、11月19日归还所借用款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转账支票,进账单,新乡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资料,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新政统字(1997)第X号文件,河南省新乡市统建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书;证人田X、李X、李XX、魏XX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公司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关于其是为了公司利益,其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建议对马某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