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与被告冯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1)驿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现住驻马店市X路。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住驻马店市X区X路。
原告胡XX与被告冯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并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但被告不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也不照顾孩子,虽经原告多次劝解,没有丝毫改观,导致感情已破裂,为此,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说不照顾原告及孩子不是事实,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孩子抚养权,如果原告放弃抚养权,被告愿一人抚养,在抚养费上不做要求,如判决给原告,被告愿支付抚养费,但具体数额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冯XX。婚后双方与被告的母亲一起居住,因生活琐事及孩子出生后的繁忙,使双方及家人多次发生争执,2010年5月10日,原告带孩子搬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未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有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价值100元左右;挂机空调一台,价值2000多元;电脑一台,价值3000多元。另原告月工资1400多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儿子冯XX不足半岁,处在哺乳期,以随哺乳的母亲即原告抚养为宜,故本院确定冯XX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月工资1400多元,且根据现在驻马店的消费水平,孩子冯XX的实际需要等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从原被告分开生活即2011年5月起支付至冯XX18周岁止,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查实有饮水机一台、挂机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现均由被告使用,本院确定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冯XX由原告胡XX抚养,被告冯X于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付至冯XX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饮水机、挂机空调、电脑各一台归被告冯X所有,被告冯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宋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