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丽,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和众综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行风险控制部副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行风险控制部员工。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支行风险控制部副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该支行风险控制部员工。
第三人河南省江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行,第三人河南省江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一般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玲、马慧丽,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第三人河南省江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8日和1998年4月9日,原告分别在被告郑州市合作银行商城路支行存款1000万元和500万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第x号和第x号定期存款单。存款到期后,原告先后从被告处取回部分存款和利息,下余280万元存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息计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辨称,1、原告起诉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因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行具备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2、原告所持两张存单系过期作废存单,存单所盖印帐系公章而非储蓄专用章,存单认账人和复核人系同一人,且存单具有诸多瑕疵。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单记载款项交付被告。4、该案涉及刑事犯罪,该款实际由第三人河南省江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应由第三人偿还。
第三人述称,本案是原告委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行向河南省江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并已由河南省江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直接偿还了1500余万元。期间,原告曾委托北京汉荣律师事务所依据上述存单向河南省江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追回8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社)于1997年9月12日、1997年9月24日、1998年4月8日分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委托书向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行(原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商城路支行,以下简称管城支行)汇款1500万元,每次汇款500万元。被告管城支行(原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商城路支行)分别于1998年3月18日、1998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票面为1000万元的第x号存款单和票面为500万元的第x号存款单。票面有该行公章、行长印章及行长张明签名。自1998年7月至2008年10月,被告管城支行和第三人河南省江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集团)分26次向原告还款本息计x.49元。其中江海集团曾于2008年10月通过北京汉荣律师事务所还款80万元,该款已经原告计入上述还款总额中。截止目前,被告管城支行尚欠原告本金280万元。
另查明,1、2000年2月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为郑州市商业银行。同时,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商城路支行变更为郑州市商业银行商城路支行;2、2007年8月郑州市商业银行商城路支行撤并至郑州市商业银行管城支行;3、2009年12月郑州市商业银行变更名称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郑州市商业银行管城支行变更名称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为一般存单纠纷。原告所持存款单据虽有瑕疵,但票面有被告管城支行公章及法人代表的印章和签字,且由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委托汇款票据及被告管城支行和第三人向原告还款的证据互相印证原告持有的上述存单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管城支行的存款关系成立,被告管城支行依法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庭审查明被告管城支行直接或由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存款本息x.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下余存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具备担当诉讼当事人资格,在诉讼中直接作为原告或被告出现。故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管城支行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起诉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体错误的辩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管城支行仅以无底单记载进行辩解,而未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管城支行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款实际由第三人江海集团使用,应由第三人偿还,因未提供其受原告指定或委托将该款给第三人使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以曾代被告管城支行向原告支付部分存款为由称本案原告与被告管城支行及第三人之间系委托贷款关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缺乏委托贷款要件和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称原告起诉在被告管城支行的1500万元存款已由其直接向原告偿还1500余万元,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去、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