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6年11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2007年9月8日女儿马某冰出生,但这种情况并未好转,经常不断生气,2008年农历腊月因吵架我回娘家居住在2009年4月28日提起诉讼但没有判离。但被告并未珍惜至今我们的感情基础已完全破裂,我要求坚决离婚,婚生女儿有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马某某辩称:关于离婚一事,我一直主张我俩还是不离为好,结婚多年并且有了一个可爱的女儿,我在外工作挣钱,原告在家操劳家务,我俩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经常吵架,生气,我和家里人对她很好,但原告坚决离婚我也同意。我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承担抚养费。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原被告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4、双方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5、有无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份。2、(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手术协议书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6、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XX笔录,庭审证言一份。7、2010年4月1日程某忠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蒋XX庭审证言一份。2、裴XX庭审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第6、7份证据,因出据这些证据的证人都与原告是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均不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提供蒋XX、裴XX庭审证言,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互印证有力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200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4月8日典礼,婚生一女孩,马x年9月8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女孩出生时剖腹产,原告同意放弃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务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不准离婚。2010年2月26日原告再一次起诉来院,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望,对于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马XX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原告明确表示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放弃个人财产,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马XX随原告程某某生活。
驳回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某伟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