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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1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胡歌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桂阳县欢乐谷酒吧做保安期间认识了刘某秋(已判刑)。2009年10月30日晚10时许,李某乙向刘某秋购买200元K粉,刘某秋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要购买K粉。李某甲打电话给“欢垛”,叫“欢垛”贩卖200元K粉给刘某秋。刘某秋从“欢垛”处拿到K粉后,在桂阳县东方之珠休闲会所门口与李某乙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查获两小包K粉,净重2.0353克。经鉴定,K粉中含有氯胺酮成分。另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桂阳县公安局黄沙坪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秋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胡歌战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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