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艺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周某丁、湖北华艺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杨某、周某丁及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周某丁是夫妻,2008年杨某委托冯某为华艺公司员工办理建筑师资质证书,向冯某支付了一部分办证费用。
2009年底杨某找冯某借款,并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一栏内由周某丁、杨某分别签名,并加盖华艺公司印章。借款发生后,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向冯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冯某可以随时要求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返还,对冯某关于返还借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主张30万元借款中,只有20万元是本金,另10万元是利息。由于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而《借条》明确载明借到现金30万元,对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冯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没有证据证明,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冯某关于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杨某委托冯某办理建筑师资质证书,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由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冯某是否应当返还办证费用均不明确,对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关于以办证费用抵消借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冯某以王子萱招行卡套现支付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借款,冯某与王子萱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借款的出借主体依然是冯某,对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关于冯某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辩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应返还冯某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冯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某2270元,合计5170元,由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负担(此款冯某已垫付,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连同上述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冯某)。
宣判后,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冯某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杨某开庭时多次强调冯某放高利贷,此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口头约定需支付利息。故一审驳回冯某关于利息的主张是错误的。2、冯某将钱借给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是为了帮其救急,双方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此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冯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被上诉人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全某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上诉费用全某由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承担。
杨某、周某丁及华艺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诸多事实未查清,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冯某向本院提交《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杨某、周某丁及华艺公司对《报案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杨某、周某丁向本院提交七份新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公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抵消。冯某质证称在一审已提交,不属新证据。
经本院质证认为,《报案材料》虽为复印件,但杨某、周某丁及华艺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报案材料》能证明杨某、周某丁举报冯某有放高利贷的行为,证明杨某与冯某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杨某、周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不属新证据,也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报案材料》中记载:2009年11月25日杨某借冯某的3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按月付息。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冯某与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冯某为主张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向其偿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以及出借款项的来源、过程等证实。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向冯某偿还借款30万元,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向冯某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未记载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辩称30万元的借款中含10万元利息,构成借款是有口头利息的自认。结合《报案材料》中反映冯某出借的30万元和月息2分的高利贷的事实,能证明双方之间是约定了利息的,冯某称双方约定2分月利率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辩称向冯某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的规定,冯某对利息诉请的是判令被上诉人杨某、周某丁、华艺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全某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达到、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周某丁及湖北华艺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冯某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杨某、周某丁及湖北华艺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审判员解建厚
代理审判员叶欣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