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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9月26日经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甘州区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2日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2005年5月以来,伙同朱飞、张某乙、李某才、梁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时分时合,先后到本区X路成功饲料厂、东北郊下安村六社等地,伙同他人作案八起,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8台,总价值55483.2元。

1、200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X路成功饲料厂附近,采取剪线、拆卸等手段,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盗走,价值8330元;

2、200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X村六社附近,采取剪线、拆卸等手段,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盗走,价值3000元;

3、200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东北郊甘绿集团北侧沙枣林附近,采取剪线、拆卸等手段,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盗走,价值10407.6元;

4、2006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梁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X村八社附近,采取剪线、拆卸等手段,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盗走,价值9345.6元;

5、200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朱飞、张某乙、梁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X村七社,采取剪线、拆卸等手段,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盗走,价值3280元;

6、200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朱飞、张某丙等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X村三社,采取剪线、拆卸等手段,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盗走,价值10200元;

7、2006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X村学校附近,采取剪线、拆卸等手段,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盗走,价值6000元;

8、200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才等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X村五社附近,采取剪线、拆卸等手段,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盗走,价值4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丙、梁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郑某、龚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犯作用相当。被告人张某甲在前四次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七条的规定,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八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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