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某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金龙驾校门口将0.08克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辨认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