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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尹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蒋某、陈某、黎某丁、黎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尹某甲。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戊,男。

被上诉人黎某丁、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黎某丁、黎某戊之母。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戊秀,男。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戊水,男。

上诉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田村委会)、尹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蒋某、陈某、黎某丁、黎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记录。上诉人新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乙、戴某某,上诉人尹某丙,被上诉人陈某及四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戊秀、黎某戊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蒋某现年73周岁,系黎某戊宽之母,曾生育3个小孩。原告陈某系黎某戊宽之妻,原告黎某丁、黎某戊系陈某和黎某戊宽之子女,现年分别15岁、10岁。被告新田村位于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所辖山崽脚至中洞通乡X路上,该路段于2006年5月10日动工修建,次年12月8日竣工,当时公路上并没有减速带。2010年4月份,新田村X村X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向大石桥乡政府、江华交警等有关部门口头请示后用水泥制作成6条减速带,且在村X村庄、车辆慢行”的警示标志。2010年6月29日14时4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黎某戊宽驾驶无号牌女式轻便摩托车搭乘其子黎某戊从本县X村出发,途径被告新田村X村设置的二条交错的高0.03米、宽0.15米的水泥减速装置后,摩托车与被告尹某丙堆放在道路北侧长6.30米、占有效路面宽2.38米的红砖相擦撞,摩托车在继续前行5米后倒地并侧翻在道路上,造成黎某戊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黎某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7月1日,大石桥乡政府、本县交警大队白芒营中队就黎某戊宽出车祸死亡一事组织黎某戊宽的亲人、黎某戊宽所属中洞村X村委会领导进行调解,因争执较大,调解未果。2010年7月10日,县交警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戊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戊、尹某丙、新田村委会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湖南省公布的2010年度统计公报为:湖南省范围内农林牧行业年人均工资为15,9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0元,本省职工年人均工资27,28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某、陈某、黎某丁、黎某戊的亲人黎某戊宽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而引发赔偿诉讼,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原告及被告新田村、尹某丙均对本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发生的基本事实和当时现场无争议,故该院对黎某戊宽无证驾驶无号牌女式轻便摩托车搭乘其子黎某戊在驶过由新田村委会设置的二条交错的高0.03米、宽0.15米的水泥减速装置后,摩托车与被告尹某丙堆放在道路北侧长6.30米、占有效路面宽2.38米的红砖相擦撞,摩托车在继续前行5米后倒地并侧翻在道路上,造成黎某戊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黎某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因黎某戊宽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某全头盔。”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新田村X村庄、车辆慢行”的警示标志,但在公路上设置两条交错的高0.03米、宽0.15米的水泥减速装置和被告尹某丙堆放在道路北侧长6.30米、占有效路面宽2.38米的红砖,二者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新田村违规设置的水泥减速装置行为和尹某丙违规占道堆砖行为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分别负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按照上述过错责任,黎某戊宽应负该案损害赔偿的85%的责任,新田村应负该案损害赔偿的10%的责任,尹某丙应负该案损害赔偿的5%的责任。黎某戊宽死亡后,四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同时蒋某只获得赔偿7年还应按三人分担,黎某丁、黎某戊分别获赔偿3年、8年且应按二人分担,因应赔偿的前三年,蒋某、黎某丁、黎某戊等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每年4310元计算;应赔偿的第四年至第七年,蒋某、黎某戊等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310元/年÷3人+4,310元/年÷2人)×4年=14,366.68元;应赔偿的第八年,黎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0元/年÷2人×1年=2,155元。黎某戊宽因车祸突然死亡后,的确给其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但造成车祸的主要原因系黎某戊宽违章驾车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庭审核实的相关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黎某戊宽因该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622元/年×20年=112,440元;2、丧葬费27,284元×1/12年×6个月=13,64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310元/年×3年+14,366.68元+2,155元=29,451.68元,以上造成的总损失为155,533.68元,按照上述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黎某戊宽已死,四原告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自负155,533.68元×85%=132,203.63元,新田村对黎某戊宽因该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总损失应承担155,533.68元×10%=15,553.37元,尹某丙对黎某戊宽因该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总损失应承担155,533.68元×5%=7,776.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陈某、黎某丁、黎某戊因黎某戊宽死亡而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5,553.37元;二、被告尹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陈某、黎某丁、黎某戊因黎某戊宽死亡而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7,776.68元;三、驳回原告蒋某、陈某、黎某丁、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原告蒋某、陈某、黎某丁、黎某戊负担1,000元,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600元。被告尹某丙负担308元。

上诉人尹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受害人黎某戊宽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撞在上诉人堆放的砖上,而是通过砖堆5米远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酒后无证驾驶,造成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无责。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新田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受害人黎某戊宽是在通过减速带后行驶了30米才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酒后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事的原因;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无责。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蒋某等人辩称,说黎某戊宽酒后驾车是诽谤,没有看到法医的证明,交叉的隔离带是非法的,一审判决赔偿太少了,我们没有钱,所以才没上诉。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二审另查明,今年7月,新田村委会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已对其所设减速带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应否对相关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二上诉人上诉提出,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受害人负全责,而二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本院认为,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二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但该责任认定书同时也认定了受害人(死者)黎某戊宽是在“驶过由新田村委会设置的水泥减速装置后,摩托车与新田村村民尹某丙堆放在道路北侧的红砖相擦撞,摩托车在继续前行5米后倒地并侧翻在道路上,造成黎某戊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黎某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该事实,新田村委会设置的水泥减速装置和尹某丙堆放在道路上的红砖应当对黎某戊宽驾驶的摩托车侧翻有一定影响。同时,相关设置和堆物占道的行为已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一审判令二上诉人分别承担10%和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尹某丙承担50元,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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