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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景某丙、景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

被告景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景某丙、景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李海霞、人民陪审员罗志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景某丙、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7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景某丙驾驶被告景某丁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登封市X镇X村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美铝业路段,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道路的高耐祥驾驶的无号牌豪进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损坏,高耐祥及乘车人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耐祥与景某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赔偿原告x元后,就不再赔偿原告损失,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景某丙、景某丁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出院后八周,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重复,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景某丙与高耐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

第二组证据共2份:1、原告王某甲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王某甲与高耐祥系夫妻关系,子女均未成年,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原告王某乙户口本1份,证明王某乙系王某甲父亲,被告应当赔偿王某乙的生活费;

第三组证据共4份:1、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需要做二次手术;2、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王某甲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53元;3、登封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登封市骨科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8天;4、登封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做二次手术花医疗费2128.74元;

第四组证据共2份:1、郑州嵩山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王某甲因做鉴定所花费用为600元。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景某丙、景某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第三组第1、3、4份、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出具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王某乙共有子女几人及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的父女关系;

对第三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被告不应当赔偿;

被告景某丙、景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高耐祥、王某甲的家属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条3张,证明被告景某丙已经赔偿原告x元。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款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x元中包括被告赔偿高耐祥的x元(高耐祥已经另案起诉),被告景某丙赔偿给原告王某甲的部分为x元。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三组第1、3、4份、第四组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因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三组第2份证据,系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景某丙驾驶被告景某丁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登封市X镇X村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美铝业路段,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道路的高耐祥驾驶的无号牌豪进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损坏,高耐祥及乘车人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耐祥与景某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4月27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某甲自2007年8月27日至2007年9月30日共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x.53元,2008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26日做二次手术共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128.74元,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共98天,误工费计31.3元/天×98=3067.4元,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计31.3元/天×42天=1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计10元/天×42天=42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4454元/年×20年×10%=8908元,被扶养人王某乙生活费按子女五人共同扶养14年计3044元/年×14年×10%÷5=852.3元,鉴定费计600元,以上共计x.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景某丙已经赔偿了原告王某甲x元。

另查明,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景某丙、景某丁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出院后八周,不应计算至定残日,根据原告王某甲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及治疗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由予以采纳;被告景某丙、景某丁辩称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中新农合报销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本院认为新农合报销的费用是原告因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应得的合法补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被告应当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医疗保险中得到的合法补偿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冲突,故对被告景某丙、景某丁的辩由不予采纳;被告景某丙景某丁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重复,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原告因身体遭受损害而导致的劳动收入的减少进行的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是对原告因身体遭受较大损害时的精神抚慰,二者是不同性质的补偿,并不重复,故对被告的辩由不予采纳。景某丙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损失,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景某丁作为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其未尽到对该车管理义务,依法应对景某丙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损失共计x.6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景某丙、景某丁应承担x.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某丙、景某丁共应赔偿原告x.3元,扣除已经赔偿原告的x元,被告景某丙、景某丁应再赔偿原告3396.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96.3元;

二、被告景某丁对被告景某丙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景某丙承担5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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