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葛某某,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济源市煤炭管理局安全管理科负责全市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检查工作,监督煤矿企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被告人任某某作为科长负责该科全面工作;克井煤管站负责辖区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检查工作,监督煤矿企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被告人赵某某为该站站长。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任某某与赵某某多次到济源煤业公司八矿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矿技改井未办理技改开工手续就进行技改施工的安全隐患,根据有关规定向该矿下达整改指令,封停技改矿井,并进行了经济处罚。此后,二人明知该矿井仍在技改施工,但未跟踪监督整改,也未向局领导建议采取吊销矿长资格证等证照、申请政府关闭矿井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的有力措施,制止该矿井的非法技改施工行为,该矿井也未停止技改施工,直到2008年5月20日才办理了技改施工手续。
该矿办理技改施工手续后,二被告人又到该矿技改井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矿存在绞车未经检测、未办理准用证即投入使用的安全隐患,根据有关规定向该矿下达了整改指令,要求停止施工,抓紧对绞车进行检测办理准用证。但二被告人未跟踪监督整改,也未向局领导建议采取吊销矿长资格证等证照、申请政府关闭矿井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的有力措施根除安全隐患。检查中,任某某未按规定检查绞车司机的持证上岗情况。直到2008年7月10日,该矿技改井发生绞车坠罐致1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仍未对绞车进行检测,也未办理准用证,绞车司机也未进行岗前培训,未办理上岗证。
由于上述安全隐患的存在,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省政府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分析,上述安全隐患均为事故发生的原某。
案发后,任某某、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终结,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唐某某、原某、李某乙、贾某某、杨某某、郎某某、王某某、包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济源市煤炭管理局内部科室职责,济源市煤炭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济编[2007]X号文件,济源市煤炭局领导分工情况,任某证明,济源市煤业八矿技改井“7.10”坠罐事故专家组技术分析报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济安[2008]X号文件,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绞车、伪造绞车铭牌和正规铭牌的照片,济源市煤炭管理局要求进行排查隐患的文件,施工合同书,安全检查指令书,赔偿调解协议,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赵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煤矿安全工作,虽对“八矿”的安全检查进行了工作,但对查出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1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河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