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
原审被告人方某,男。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方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与本村村民李某甲因放水栽秧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李某甲用拳头击打方某银胸部,方某用干活带的铁铣戳伤李某甲面部,咬破李某甲左手拇指,致其受伤。诊断:左面部利器伤;左拇指咬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外伤,致面部相应部位皮肤裂创,创口长度达3.7cm。该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2011年7月19日经王岗乡X村支书熊某调解,方某与李某甲之妻向某达成协议:方某赔偿李某甲医药费及各项费用8000元,双方某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不得反悔。当日,方某付向某损失款8000元。
另查明:李某甲受伤后到平桥区X乡卫生院治疗,2011年6月27日入院,7月19日出某,住院23天,为此花医疗费4008元、信钢医院CT费220元,交通费500元,拍照片费80元。出某医嘱:出某后转门诊治疗;不适随诊。李某甲2011年2月18日至6月26日被招为平桥区X村胡孝庄萤石矿职工,从事井下作业,月平均工资3000余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228元,误工费2300元(3000÷30×23),护理费348.10元(5523.73÷365×2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3×10),营养费460元(23×20),交通费500元,拍照片费80元,共计8146.1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2.证人李某甲、宋某证言;
3.被告人方某的供述;
4.证人向某、熊某证言;
5.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李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
6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
8.被害人李某乙诊断证明书、照片;
9.协议书、收条,证明民事部分调解及付款的情况;
10.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某出某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方某到案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票据、出某、工资收入证明等附带民事赔偿证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146.1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轻,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低且未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后期治疗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增加赔偿数额。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甲未向某院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原判对被告人方某量刑轻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所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原判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低且未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后期治疗费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在信阳市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原判已充分考虑,据票结算;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判结合上诉人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及王岗乡卫生院出某的出某明确定其误工和护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依照上诉人举证证明其的平均收入情况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判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方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叶鹏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方某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