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康德,新乡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诉被告冯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康德,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居后被告又去郑州上班,2007年6月份原告去郑州被告工作处住了一段时间,2008年原告又去郑州住了一段时间,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名冯某乙媛,由原告抚养至今。5年来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原告没有工作又没有经济来源,带着孩子艰难的生存着,实在无法维持生活给被告多次开口要钱,第一次给了1000元,第二次给了300元,而且时隔一年有余,2001年6月份被告和原告生气,再次去郑州上班至今。原告是被告迎娶到家的,全村都知道原告是被告的妻子,但原告进了被告家门X年多都是含辛茹苦的生活着,致使原告的名誉及精神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和损失。这均是被告主观过错造成的,因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女儿冯某乙媛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月;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的经济帮助。
被告冯某乙辩称,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意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不同意给原告10000元的经济帮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据一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名冯某乙媛。原告嫁妆有:长虹25寸彩电一台、高科同方DVD一台、长虹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沙发(一、二、三)一套、茶几一个、被子柜及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套(带六把椅子)、条几柜和长方桌及两把方椅一套、电视柜一个、力之星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八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被罩一个、床某八条、枕套二个。被告个人物品有:被子柜及衣柜一套、床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毛巾被二条、被罩两条、床某一条。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其嫁妆中的沙发(一、二、三)一套、条几柜和长方桌及两把方椅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新飞冰箱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毛巾被二条、被罩两条、床某一条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抚养其与被告所生育的女儿冯某乙媛,被告也同意冯某乙媛由原告抚养,故冯某乙媛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冯某乙媛抚养费260元。因原告同意其嫁妆中的沙发(一、二、三)一套、条几柜和长方桌及两把方椅一套归被告所有,故该物品本院判归被告所有。原告嫁妆中的长虹25寸彩电一台、高科同方DVD一台、长虹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被子柜及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套(带六把椅子)、电视柜一个、力之星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八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被罩一个、床某八条、枕套二个归原告所有。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子柜及衣柜一套、床某归被告所有。因被告同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新飞冰箱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毛巾被二条、被罩两条、床某一条归原告所有,故该物品本院判归原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乙媛由孔某抚养,冯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二、长虹25寸彩电一台、高科同方DVD一台、长虹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被子柜及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套(带六把椅子)、电视柜一个、力之星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八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被罩一个、床某八条、枕套二个、新飞冰箱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毛巾被二条、被罩两条、床某一条归孔某所有。
三、被子柜及衣柜一套、床某、沙发(一、二、三)一套、条几柜和长方桌及两把方椅一套归冯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