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楼大成广场X门X门。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501。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郝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诉称,郝某某在我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x。截至2010年3月16日,郝某某透支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x.25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款。现要求郝某某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x.2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现依据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本案被告郝某某已经死亡,其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不再承担民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新雅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霍焕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