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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男,汉某,年龄不祥

被告杨某,女,汉某,年龄不详,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张国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杨某的代理人宋兰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多年来在原告经营部进钢材,有时付钱,有时拖欠货款不付,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还,并于2010年4月16日、2011年4月16日先后两次出具了两张欠条共计欠款65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偿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某、杨某辩称,欠原告货款65300元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偿还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钢材经销商,多年来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长期积累欠原告货款不清帐,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因没钱还款于2010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景超钢材款5300元(注:景超是李某的经营部名称),欠款人杨某;第二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钢材款现金陆万元整,时间2011年4月16日,欠款人袁某、杨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庭审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53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两张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上的内容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欠款逾期不还的利息,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现金653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袁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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