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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火辛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为了筹集毒资,于2010年8月8日14时许去到横县钢铁厂附近的白沙渡口下坡处,趁无人之机将廖某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37.5元的上海铃木公主60V电动车盗走,并收藏在其爷爷陈某木家,后陈某把赃车拆散,将部分零件出卖给他人,获赃款人民币300元,余下的零件收藏在陈某木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乐的陈某,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5)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营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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