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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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已判刑)曾在西安市X区蓝田彩钢厂打工,期间怀疑肖××在老板面前说其坏话,便于2008年12月12日晚纠集被告人樊×、樊××(已判刑)、亚×(在逃)来到未央区蓝天彩钢厂宿舍。被告人樊×等四人将肖××、武××、武××、赵××叫至未央区X村X巷子后,四人手拿摩托车链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抢走肖××中天788手机一部、武××人民币420元和金立手机一部、赵××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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