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辉县X村其母亲杨XX家中,因其母亲的赡养问题和其姐姐杨XX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导致被害人杨XX的左踝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到底。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证明,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杜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