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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1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89年经人介绍双方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生儿子李某晨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家庭事务经常吵闹打骂,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忍辱求全、图和为安。原告系一农村妇女,长期在地干活,落下病根,被告在外挣多挣少也不给原告,原告连看病的钱也只好去外面借。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3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该项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被告要求原告把被告的事情处理到底,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无法说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被告没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辨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本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初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双方仍未和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其也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生儿子李某晨现已成年,并已结婚成家。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不合,关系恶化,为此原告于2010年初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后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不合,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初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然后来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请求,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总之,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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