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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互不信任,现双方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平分。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彻底破裂,现过得很好,日子是可以过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对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及2009年5月31日婚生一儿子司某宇,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欣艺足疗转让协议书及二手车买卖合同各一份,分别证明欣艺足疗店及吉利牌汽车转让的事实。2、河南中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某保的借款合同、南寨信用社活期一本通及证人勾玉辉出庭证言各一份,分别证明向担保公司某款x元、向信用社借款x元及向勾玉辉、赵鱼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两份转让协议无效,因为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原告由中银担保公司某保借款x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用于猪场的投资、运作;认为原告借勾玉辉、赵鱼x元不属实;认为向信用社借款应有借款合同。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31日婚生一儿子司某宇。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后,婚生一儿子,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大的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长远利益及孩子利益考虑,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司某某和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赵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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