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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成年人,系被告李某乙之父。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李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2010年2月21日在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由于结婚原告家庭花费x元彩礼,操办婚事又花费不少金钱,造成原告家庭困难,故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彩礼是x元,不是x元。不同意退还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彩礼应否退还。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家具及电器证明一份,证明陪送的电器及嫁妆。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冰箱、电视机、豪劲摩托各一台,4高组合柜、组合条几、老板椅、饭桌、两把大椅子、4个小凳子、梳妆台、盆架、衣架、饮水机、电视柜、老式柜、菜厨、5床被子和一个茶瓶。对DVD认为已经被李某乙拿到打工地了,不在原告家中。对此异议,因被告方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认定DVD不在原告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1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订婚时原告曾送给被告彩礼x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前双方各生育有一个子女。李某甲婚前女儿叫李某X,今年3岁,李某乙婚前女儿叫李某X今年2岁半。被告李某乙的婚前财产冰箱、电视机各一台,豪劲摩托一辆,4高组合柜、组合条几、老板椅、饭桌、两把大椅子、4个小凳子、梳妆台、盆架、衣架、饮水机、电视柜、老式柜、菜厨、5床被子和一个茶瓶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因家庭琐事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已外出打工,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对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非婚生女儿李某韩和李某应由双方分别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对于原告所送的彩礼,因双方结婚时间短,被告也应适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李某韩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李某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被告李某乙返还给原告李某甲彩礼4000元。

四、被告李某乙婚前财产冰箱、电视机各一台,豪劲摩托一辆,4高组合柜、组合条几、老板椅、饭桌、两把大椅子、4个小凳子、梳妆台、盆架、衣架、饮水机、电视柜、老式柜、菜厨、5床被子和一个茶瓶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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