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苏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甲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姗,双方于2011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具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国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