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宋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宋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电信用户,设备号码为:X,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电信费人民币1,266.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6.3元。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电信用户,设备号码为:X,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电信费1,266.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6.3元。
上述事实有客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客户登记单、原告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交纳电信费用。被告已享受了相应的电信服务,现欠费不付,于法无据,被告理应支付电信费用。根据有关规定被告欠费不付,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抗辩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电信费人民币1,266.7元;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武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