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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43岁。

被告何某甲,又名何X,男,45岁。

原告朱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8月20日在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何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丙。婚后被告对家里的日常生活不管不问,加上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致使二人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以来,被告以打工名义长期在外,不往家里寄一分钱,连婚生女何某乙出嫁时被告也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房屋归婚生子何某丙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尉氏县X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某乙实常年在外打工没有音信的事实;3、出庭证人何某乙、何某丙证言,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外出至今未归及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和原、被告婚生子何某丙愿随原告生活等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乙、婚生子何某丙笔录各一份,证明内容与二人出庭证言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何某乙星(已成家另过),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乙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近几年又常年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沟通。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加上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婚生子何某丙已满10周某,且本人愿随其母亲生活,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原、被告婚生子何某丙由原告抚养;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每月150元,直至何某丙十八周某止,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房屋归婚生子何某丙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可待被告有下落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与被告何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何某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何某丙十八周某止,被告何某甲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振岭

审判员靳军伟

人民陪审员刘根喜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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