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甲经慎重考虑后,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安文娜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