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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71号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某化。2006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2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7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某戊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某乙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起到的作用和次数相对较少。2、被告人卢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参与盗窃确确实实是因为家庭条件困难,请求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06年9月期间,被告人卢某伙同张和平、贺某丙、贺某冬、陈昌军、尹绍兵(均已判刑)贺某元(另案处理)、贺某丁(批捕在逃)等人在株洲县、湘潭县等地,使用海剪、“脚爬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盗窃作案共计13次,盗窃价值共计10645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贺某丙、贺某元、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组抗旱机台处,盗得S-8型55KW电机一台,后由贺某丙销给“周某子”,得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81元。

2、2006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卢某伙同张和平、贺某丙、贺某冬、贺某丁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组抗旱机台处,盗得S-8型55KW电机两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894元。

3、2006年1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张和平、贺某丙、贺某丁、贺某元携带“脚爬子”海剪、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村颜家坳抗旱机台处,盗得L-4型55KW电机两台,后由贺某丙销给“周某子”,得款1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566元。

4、200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张和平、贺某丙、贺某丁窜至湘潭县X镇五龙山大杰寺,盗得四号钢材600公斤、铜香炉一只、铜磬一只,后由贺某丙出1500元分得赃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60元。(铜香炉、铜磬未予作价)

5、200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贺某丙携带“脚爬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组抗旱机台处,盗得正在使用中的铜芯铝质35型动力线600米,后由贺某丙销给“周某子”,得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92元。

6、200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张和平、贺某丁携带海剪、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镇光荣院后面赵某林开办的鞋厂内,盗得正在使用中的50×4型电缆线36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22元。

7、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张和平、贺某丙、贺某丁携带“脚爬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株洲县X组抗旱机台处,盗得180KW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800元。

8、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张和平、贺某丙携带“脚爬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组配电间处,盗得正在使用中的35型塑铜线30米、25型塑铜线300米,后由贺某丙销给“周某子”,得款77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882元。

9、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张和平、贺某丙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组抗旱机台处,盗得正在使用中的M-4型11KW电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51元。

10、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张和平、贺某丙、贺某丁窜至湘潭县X组观音寺,盗得人民币100余某、茶油10公斤及鞭炮若干。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0元(鞭炮未予作价)。

11、2006年5月9日晚,被告人卢某伙同贺某丙窜至湘潭县X镇赵某洲居委会金状元小区建筑工地处,盗得正在使用中的25×4型铜芯电缆线60米,后由贺某丙销给“周某子”,得款1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77元。

12、2006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卢某伙同张和平、贺某丙携带“脚爬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组中国移动公司基站处,盗得正在使用中的16×3+10×1型铜芯电缆线2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951元。

13、2006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卢某伙同张和平、贺某丙、贺某丁携带“脚爬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镇金霞山中国移动公司基站处,盗得海尔KFRD-SOLW/ZV两匹柜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37元。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卢某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张和平、贺某丙、贺某丁等人在株洲县X镇、中路铺镇X镇、射埠镇X乡等地共盗窃13次的犯罪事实。

二、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张和平的供述,其供述证实了伙同卢某等人在株洲县、湘潭县易俗河、中路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

2、同案犯贺某丙的供述,其供述证实了伙同卢某等人在株洲县、湘潭县易俗河、中路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

3、同案犯贺某丁(贺某冬)的供述,其供述证实了伙同卢某等人在株洲县、湘潭县易俗河、中路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

4、同案犯蒋建桃的供述,其供述证实贺某丙多次将盗得来的赃物销赃给其经营的废品店的事实。

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其陈述证实:2006年2月的一天晚上,其开办的鞋厂内,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四、证人邓某某、刘某戊、李某某、田某己、聂某某、袁某某、余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谭某某、何某某、莫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释某某、冯某某、刘某戊、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熊某某、释某某、唯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株洲县、湘潭县易俗河、中路铺等地多次被盗窃的具体情况。

五、本案其他综合证据有:⑴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2007]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⑶湘潭县人民法院[200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他同案犯被处刑罚的情况;⑷湘潭县X村委会及部分村民联名请求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报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有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刘某乙提出,1、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起的作用和次数相对较小;2、被告人卢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参与盗窃是因为家庭条件困难,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1、被告人在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分工合作,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被告人卢某家庭条件是比较困难,但对于其盗窃所得并非每次用于生活、学某、治病危难急需开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其实际情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明

人民陪审员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刘某戊兵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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