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30岁。
被告张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33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驾车在花园路X路北50米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豫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8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20元、其他损失7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车辆修理费1880元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其他损失及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的划分。2、车损估价书鉴定结论书一份、发票一份、维修清单一份,证明车损1880元。3、评估费票据五张,证明支出评估费94元。4、拖车费、停车费票据20张,证明支出拖车费、停车费200元。5、拆检费发票一张,证明支出拆检费188元。6、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每天的赔偿标准是224.32元。停车时间是2010年11月27日到12月5日,共九天,误工损失为202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8、被告的交强险保单,证明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修车时间过长,六天比较合理。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过高。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花园路X路北50米,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原告焦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刘某无责任。原告为此停运八天,支出车辆修理费1880元、评估费94元、拖车费和停车费200元、拆检费188元、交通费35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每天营运损失224.32元,八天共计1795元。
事故车辆豫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车不慎,导致追尾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修理费1880元、评估费94元、拖车费和停车费200元、拆检费188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795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该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该公司应赔偿原告修车损失1880元。其他损失共计262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某某188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焦某某2627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为民
人民陪审员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赵秀珍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