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被覃金宝打了一巴掌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次日(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纠集韦某林、韦某及外号叫“特二”的男青年,手某砍刀窜到东吴村陈某丁的代销店内找到覃金宝并叫其到店外后,一起用砍刀将覃金宝的头部、手某、腿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覃金宝被人用刀砍伤全身多处导致失血性休克的后果属于重伤害。2011年5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上林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投案。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金宝的陈某丙,证人韦某甲、韦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上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上林县公安局上公刑技法字(2004)第X号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至于东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韦某超、黄某华、陈某丙强、陈某丙茂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出生的年龄证明,因系民间记载,其证明力有限,上林县X镇教育辅导站的学生学籍登记卡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潜逃,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亦可视为被告人的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的年龄问题,在被告人案发后多年,都没有见到其家属对于被告人的年龄有质疑,直至被告人归案后,才提出所谓的出生证明,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而做的准备,其可信度不高,且其亲属长期收执户口本,明知被告人的年龄,却一直没有提出错误变更,足见其出生年龄在登记时并没有错误,故被告人所提的年龄错误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由此认定被告人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判处缓刑没有给所在村委造成重大影响,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某丙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蓝上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韦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