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保沪,上海市功茂(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伟宝,上海华夏汇鸿(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中,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名坚
书记员叶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