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于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丙及其辩护人于某、被害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上午9时10分许,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11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己、李某庚民事纠纷一案过程中,冯某己、李某庚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殴打,被告人冯某丙将李某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冯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被告人冯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丙系在校学生,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害人李某丁代理人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冯某丙。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上午9时10分许,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第11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诉其子被告冯某己、前儿媳李某庚民事纠纷一案中,冯某己与李某庚发生争吵引发双方及旁听人员互相殴打,被告人冯某丙将李某丁左腿打伤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的左侧后踝骨骨折、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12月15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申请撤回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其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号审判庭旁听案件审理时,因其叔冯某己辱骂与李某某乙发生争吵,其父冯某戊与李某丁在审判庭发生争执,李某丁持审判庭上“原告”牌子将冯某戊头部打伤,其拦架时被李某丁打翻在地,其踹了李某丁几脚,其和其父冯某戊头部受伤。
2、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2011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其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号审判庭代理其妹李某庚的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冯某己辱骂后与其妹李某庚发生争吵。对方旁听人员罗某持雨伞敲打李某庚头部,其阻挡时,冯某丙及冯某戊上前打其,其左腿被冯某丙跺骨折。
3、证人冯某戊证言证实,庭审时,其弟冯某己因感到李某庚的律师答辩不符合事实,遂骂了一句,李某庚和李某丁对骂冯某己发生争执,其上前劝阻,其外甥罗某用雨伞指着李某庚不让她骂,李某丁即追打罗某,其抱住李某丁,李某丁用“原告”牌子砸在其头部,李某丁压在其儿子冯某丙身上打。
4、证人冯某己证言证实,开庭时因李某庚的律师说其不具备当被告主体资格,其骂了一句,李某丁和李某庚及家人骂其,罗某制止时被李某丁等人殴打,冯某戊去拦架,李某丁用“原告”牌子砸到冯某戊头部。
5、证人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焦某证言证实,庭审时,李某庚的律师庭审答辩时,冯某己骂人,李某某乙也骂冯某己,罗某走到李某庚面前持雨伞指着李某庚,冯某戊、冯某丙殴打李某丁,冯某戊抱着李某丁,冯某丙用脚踹李某丁的左腿。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代理李某庚开庭答辩时,冯某己骂了一句,一个年轻人持一把长伞指着李某庚骂,李某丁阻拦时被三、四个人推到了法庭北边位置,冯某丙及冯某戊等三、四个人殴打李某丁。
7、证人王某、肖某、霍某、罗某证言证实,在庭审时,因李某庚、李某丁与冯某己吵骂发生争执,罗某持雨伞到李某庚处质问,李某丁殴打罗某,并用牌子砸伤冯某戊,冯某丙也受伤了。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在庭审时,其作为冯某己的代理人出庭,庭上双方发生争执,李某丁打冯某丙、冯某戊,冯某丙殴打李某丁。
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开庭时,李某庚律师答辩时冯某己骂人,罗某持雨伞指着李某庚质问,后双方的人发生打架,李某庚和其他几个人在法庭南侧互相殴打,被告人冯某丙及罗某、冯某戊与李某丁相互殴打。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开庭时因冯某己骂李某庚,李某庚、李某丁与对方发生吵架,其见李某丁坐地上称腿断了,未看见谁致伤,冯某戊头上流着血在地上蹲着,称是李某丁打的。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开庭李某庚答辩时,冯某己骂了李某庚一句,李某庚指着冯某己骂,后面的旁听席上也有人骂,原告方一男子从旁听席上过来,双方吵打起来。李某丁在法庭北侧倒下了,旁边站着冯某戊和一个年轻男子,还有两个女子。
1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进X号审判庭旁听案件时,见李某丁在法庭北侧被几个人围着打,李某庚在南侧被几个人打,当时冯某戊抱着李某丁倒在地上,冯某丙在踹李某丁的腿。
13、证人张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其进到11审判庭看见冯某戊抱着李某丁,冯某丙踹李某丁的腿,另外两个男子也打李某丁。
14、李某丁的伤情鉴定证明,其左侧后踝骨骨折、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冯某戊的伤情鉴定证明,其头顶左颞部有一3.5cm缝合伤,左前臂有一1.x.5cm挫伤,构成轻微伤。冯某丙的伤情鉴定证明,其头顶枕部有一1.x.0cm挫伤,左手背有一1.x.5cm浅划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冯某丙系学生的证明、庭审录像资料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丙因故和他人发生争执,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丙系学生,因家庭纠纷发生打架,归案后认罪,综合本案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杨某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