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张某乙妻子。
上诉人冯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8日晚17时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冯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生产队楼下门面房因占地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张某乙被打伤,在延安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8天,花医疗费3293.60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8月4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南市派出所对被告冯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乙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因琐事将原告张某乙打伤,致张某乙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冯某某应对张某乙因此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3293.60元,误工费900元(15天×60元/天),护理费240元(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营养费8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4833.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过碰撞或撕拉,是被上诉人在地上打滚,导致所谓的“受伤”,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时是上诉人为息事宁人,才缴纳了200元的处罚金,但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承认自己殴打过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撕打,致张某乙身体受伤,冯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杨万荣
代理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