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转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s杞县X镇X村因倒车与何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冯某拳头将何xx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何xx各项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张xx、魏xx、王xx、叶xx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可酌定从轻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