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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某、叶某甲、叶某甲、叶某乙、邓某、邵某、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4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男,2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男,2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乙,男,8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89岁。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唐植建,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41岁。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叶某甲、叶某甲、叶某乙、邓某、邵某、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对财保石门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邵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从石门县出发驶往常德市,10时15分许,当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澧县X组路段中心绿化分隔带东侧车道逆向行驶时,遇受害人叶某甲武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西侧车道与其同向行驶至此,受害人叶某甲武在过道向左转弯驶往道路X村道时,邵某避让不及,导致湘x中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相撞,造成叶某甲武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叶某甲武花费医疗费6486.31元。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叶某甲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三和公司,邵某系肇事车辆湘x号的承包人。该肇事车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三和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在财保石门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受害人叶某甲武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生前长期居住在临澧县X区从事农副产品加工及在附近乡镇从事运输业、农业服务业。其生前有下列家庭成员:二子即叶某甲、叶某甲,均已成年;配偶汪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叶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邓某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叶某甲武生前有6兄弟姐妹。

该事故发生后,邵某已支付受害人叶某甲武抢救费6486.31元。汪某、叶某甲、叶某甲、叶某乙、邓某在邵某处领取现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赔偿汪某、叶某甲、叶某甲、叶某乙、邓某x.46元;

二、邵某及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汪某、叶某甲、叶某甲、叶某乙、邓某返还邵某x.04元;

四、各方就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赔偿事项再无任何争议。

以上款项限2011年2月2日前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共计5880元,由邵某、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负担294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丕国

审判员左卉

审判员龚哲羲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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