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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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希国之妻。

诉讼代理人王某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喀左县X镇X街,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楷,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3日6时30分,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夏利牌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南哨镇X村时,将同向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行驶的李希国、刘某某撞伤。致刘某某轻微伤,李希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白某某匿名报警后弃车逃逸。1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属肇事后逃逸,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希国的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8元,施救费4858.7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白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172.46元,护理费170元,误工工资151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蒙Dx号夏利牌轿车,沿建三线公路由南向北行至x+511M(喀左县X镇X村附近)处,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骑自行车行走的南哨镇X村居民李希国、刘某某相撞,致李希国颅脑损伤,经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喀左分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施救费人民币4858.78元;致刘某某头面部及左背部外伤,住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喀左分院治疗6天,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72.46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电话匿名报警后弃车逃离现场。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喀左县公安局投案。经喀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希国系遭车辆碰撞致颅脑损失死亡,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喀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喀左县公安局法医制作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喀左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拍照,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中心接警记录,被告人主动投案说明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喀左分院出具的被害人施救、治疗费用清单,医疗病历、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行车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虽然在肇事后能够电话报警,但未向警方说明自己的身份,且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弃车逃离现场,应视为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但其要求部分超过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不予全部支持。虽然公安机关以被告人白某某肇事后逃逸推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实的二被害人乘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量刑幅度内科刑,但其能够在逃逸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42元(施救费4858.78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8元之和的80%),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人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46.77元(医疗费1172.46元、误工工资708元、护理费1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之和的80%),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乌剑新

审判员范佳山

审判员李万杰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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