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原审原告光山县桦林职友信息中介服务中心。
上诉人简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原审原告光山县桦林职友信息中介服务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梁某、原审原告光山县桦林职友信息中介服务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简某因急需购房到被告梁某夫妇开办的联友房屋中介看房。经梁某介绍,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简某预付10000元,梁某亲笔书写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暂收简某预交惠民安置小区X号楼顶楼三单元东户或西户购房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该房总房款一十五万伍仟元整,收购房款后不得涨价,余额购房款由梁某通知时间,再来付清。收款人:梁某,2010.12.8。另查明,光山县X区,在此购房的居民应当拥有光山县东城委核发的安置证。双方争议房屋的房主叫张某,诉讼中张某提供书面意见,表示此房是从别人手中买的,除购房款外,另花购买安置证6.4万元。梁某说房款为15.5万,应另外加上购安置证款,其间由于联系不上简某,即于2011年4月份将该房屋另售他人。梁某在联友中介张某售房信息上显示,惠民小区内六楼单价1550元/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立案时为行纪合同纠纷,不够准确应为居间合同纠纷。房主张某为委托人,被告梁某为居间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光山县X区属安置房,安置房有其特殊性,需考虑安置证的价值(根据房屋的具体位置、安置证价格、房屋价格等)。被告梁某在未与张某就房屋买卖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收取简某10000元购房款,并约定价格,过错明显。原告简某在未审查房屋的相关手续,甚至在没弄清房屋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盲目预交购房款10000元,自己也有过错。案外人张某将诉争房屋已卖与他人,而未能与简某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导致交付房屋已成为不可能。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理由虽然正当,但就自己损失的具体数额仅凭联友中介公示的单价计算(没考虑安置证的问题,也不是实际成交价),依据明显不足。本院酌定,被告按本金1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为宜,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简某现金10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本金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12月8日至付齐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简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光山县桦林联友信息中介服务中心门店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购房协议,梁某收款1万元,并出据收条一张,后梁某愿收款卖房,经协商不能解决,被迫起诉到法院。双方达成的协议是直接买卖房屋,而不是居间中介买房服务关系,也没有另外的第三人参与双方的协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对损失赔偿数额认定错误。安置证是庭审调查中没有确定的事实证据,也是被上诉人后来为房子加价提出的不讲理的理由,以安置证来涨价违反双方的价格约定,一审不应当支持。证人张某证言有6.4万元差距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举证差价8.8万元的损失很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不能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显然错误,判决偏袒被上诉人。房子涨价是被上诉人不及时说明原因,不履行约定,导致了上诉人买不起房子自住,应当赔偿。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一、答辩人的桦林联友信息中介服务门店是从事房屋中介的服务场所,被答辩人于2011年12月5日来看房了解情况,当时答辩人并未与张某签中介服务合同,并不知道房子的准确位置,按张某说的房价告诉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交款时答辩人并不在光山,回来后补的条。2011年春节后张某来时才告知房子的事,张某X号楼尚未完工,不知质量怎样,并称还有房价款外的安置证的钱怎么算,答辩人才知道安置房还需购安置证,此后多次与被答辩人没联系上,张某房子出售。二、答辩人的行为只是居间服务,而不是交易的任何一方。答辩人擅自代收了一万元的购房款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答辩人的行为显然有过错。该房是政府的拆迁安置小区,需安置证购买方才能比市场价便宜,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被答辩人所谓的计算损失是一个推定的数额,不确定,也不具有普遍性,显然不能认定。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简某因购房到被上诉人夫妇开办的联友房屋中介看房,并听取了被上诉人梁某的介绍,对此事实双方并未有异议。此时被上诉人未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亦未达成一致,故梁某在出具的收条中也不能明确买卖房屋的具体位置。作为居间人梁某主要承担忠实义务,而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是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能否得到报酬取决于委托人与第三人能否订立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未完全某解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事后接收了上诉人筒士永预付的房款,造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简某在未能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时,就预付了一万元房款,其诉称要求赔偿损失八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