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周玉英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周玉英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周玉英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周玉英之四女。
被告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6年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撤回对被告人解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石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