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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6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刘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大创(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郭丕新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驾驶冀04•x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县二中新校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头胸部多处受伤。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被告却不及时赔偿原告。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04•x大中型拖拉机是2010年9月购买王玉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是实际车主。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x.9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对本次事故给予责任认定。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费用,但这是垫付性质而非赔偿性质。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部分用药超出了交通事故伤情的合理用药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04•x号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安阳县二中新校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9元。原告经诊断身体多处受伤。2010年11月10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冀04•x号拖拉机的停车费500元。另查明,冀04•x号四轮拖拉机是被告于2010年9月份从王玉新处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给原告6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2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1份、安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3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1份、停车费发票5份、交通费票据100份、本院依职权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卷宗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冀04•x号四轮拖拉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车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主观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先行垫付给原告的6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另称原告的部分用药超出了交通事故伤情的合理用药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x.9元的80%即x.3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给原告陈某甲的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1235元,由原告负担530元,由被告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王海伟

陪审员杨孝亮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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