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被告白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
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X号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南段(天泰公寓)。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0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出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涛、被告白某某、被告华达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7日21时10分,原告从301省道杜固村路口西侧由南向北步行穿过公路时,被由东向西的豫x号摩托车撞伤后倒地,后又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二次撞伤。事故发生后,豫x号摩托车司机弃车逃逸,原告被送至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次事故经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摩托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华达出租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40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与被告华达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时应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给原告的x元。
被告华达出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事故车辆豫x实际车主是被告白某某,该车与公司为挂靠关系,所以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在被告白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中,出租公司按挂靠关系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若不超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诉讼中无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21时10分,在301省道杜固村路口西侧,一辆豫x号摩托车由东向西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李某某发生肇事,同时白某某所驾的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又撞着在公路上躺着的原告。事故发生后摩托车司机弃车逃逸,原告受伤被送往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摩托车司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白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第3腰椎粉碎性骨折,2、L2、4、5右侧横突骨折,3、左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x.4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陆续给付了原告x元。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白某某,该车辆挂靠单位是被告华达出租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被告白某某130元的管理费。被告白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述两份保险期间。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第二人民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51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白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x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华达出租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白某某均表示双方至立案前一直在调解处理之间的纠纷,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相撞,被告白某某主观存在一定过错,其作为驾驶员及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达出租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挂靠单位,并向被告白某某收取管理费,依法应与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及华达出租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段时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事故另有豫x号摩托车司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白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白某某的豫x号轿车同时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险,诉讼中该公司同意直接采纳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交强险的不足部分,故对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1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白某某已付给原告的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鉴定费780元,共计306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66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代理审判员王海伟
陪审员宋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琳
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x.40元
二、住院伙食住院21天,按每天10元计算210元
补助费
三、营养费住院21天,按每天10元计算210元
四、交通费据票据酌定300元
五、误工费住院21天,出院后据伤情酌定,9069.03元
休息100天,共计误工天数为
121天,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
岗职工平均x元/年计算。
六、护理费住院21天,按每人每天30元630元
计算,1人护理。
七、残疾赔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2009年度x元
偿金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
计算。
八、精神损害按九级伤残计算6000元
抚慰金
共计:x.43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03元,加剩余9291.40元的20%即1858.28元(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计算),共计赔偿原告x.31元,另执行时扣除被告白某某已给付原告的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