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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贺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系高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公民代理。

上诉人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当天经张景锋等说合,双方形成了《贺某某高某甲配婚保证书》,原告按保证书中的约定给付被告之父高某乙x元的医药费,待被告高某甲治好病后按医师的意愿来确定结婚时间。被告支付高某乙拿着原告给付的x元带被告到西安去治疗,后来为了在医疗保险部门得到报销医疗费,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在志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现原告以被告在十余年前患有左肾结核,五年前发现患双肾积水,属于医学上禁止结婚疾病及双方至今未在一起过夫妻生活为由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为了报销被告的医疗费票据而在志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并未共同生活,没有建立任何夫妻感情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双方当时是自愿同意结婚,上诉人绝对不与被上诉人离婚,要求被上诉人按配婚保证书中约定继续给其看病,病看好后要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在父母参与下形成配婚保证书,后又为报销高某甲的医疗费,办理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高某甲认为双方系自愿结婚,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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