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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尔弗雷德诉天兰奥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x希尔街X号。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北京天兰奥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中鼎大厦B座一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曲某。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简称艾尔弗雷德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兰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天兰奥莱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尔弗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某,被告北京天兰奥莱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尔弗雷德公司诉称:原告及其x(登喜路)品牌产品在世界各地均享有较高声誉。迄今为止,原告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被核准了第18类商品上的“”图形商标、“登喜路”文字商标、“x”英文商标和“”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x号、x号、x号和x号,以及第25类商品上的“”图形商标、“登喜路”文字商标、“x”英文商标和“”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x号、x号、x号和x号,上述商标目前均在专用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已将“x”(登喜路)商标列入《国家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10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公证程序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件价格为人民币六十元的带有“x”标识的衬衫。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市区中心地段、紧临大钟寺地铁站,面对的消费者范围广、数量大。被告将原告的“x”、“登喜路”商标大肆用于广告宣传,实际却未销售任何“登喜路”品牌的正品,其上述行为严重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为原告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行为,并拆除含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所有宣传广告、标牌等;2、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开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3、在《北京晚报》上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五万一千零八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零八十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天兰奥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带有侵权标识的展板已于2010年5月被撤下,早于原告作出维权行动的时间,故本案中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2、被控侵权商品上的“x”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且与原告商标标识不同,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11月2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显示: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拥有第x号“”商标(简称第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期限自200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箱、衣箱、旅行袋、书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夹、钱包、伞、拐杖和手杖商品。同时,艾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还拥有第x号商标(简称第x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袜、帽。第x号“登喜路”商标(简称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箱、衣箱、旅行袋、书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夹、钱袋、雨伞、手杖(顶端可打开作凳的)手杖商品。第x号“登喜路”商标(简称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靴子、鞋和拖鞋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2004年及2005年发布通告,将艾尔弗雷德公司的等商标列为知名品牌进行保护。

2010年3月1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应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张YxYx在北京天兰奥莱公司处以人民币六十元的价格购买了带有“x”标识的衬衫一件,北京天兰奥莱公司为该购买行为出具了编号为x号《北京市商业零售发票》一张(其上载明的收款单位为阿曼尼)、名称为《天兰尾货特价品》的内部销售凭证及销售小票(其上载明柜组:登喜路服装)一张。同时,张YxYx还对店内的促销广告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在北京天兰奥莱公司的经营场所中的展板上有登喜路的商标标识。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本院对通过上述公证程序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当庭勘验,通过勘验可见,被控侵权商品被包装于一个黑色纸盒中,在外包装、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标识有“x”字样,在吊牌上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为北京三正服装有限公司。被告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但认为该商品使用的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故不构成侵权行为。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艾尔弗雷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名称为“代理费”的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名称为“律师费”的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名称为“公证费”的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经庭审质证,北京天兰奥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x号“”商标、第x号“登喜路”商标、第x号“”商标、第x号“登喜路”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北京天兰奥莱公司为证明其销售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x号“x”商标(简称第x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的注册人为乐清市X路服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

2、第x号“x”商标(简称第x号商标)网上查询情况打印件,根据该打印件的内容,该商标的注册人为乐清市X路服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

3、《商标在先权查询单》,根据查询单的内容可见,第x号商标的注册人信息,核定使用商品及专用期限等信息均与证据2中的内容相符;

4、商标局于2007年7月10日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其中显示:对乐清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日报送的许可北京三正服装有限公司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审核予以备案;

5、乐清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日出具的《授权书》,主要内容为:作为第x号商标的权利人,允许北京市三正服饰有限请经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加工、销售服饰产品及广告宣传,有效期自2007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20日;

6、北京三正服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7、证人证言两份,主要内容为商场内的展板已于2010年5、6月间更换,但被告未提交上述出证人员的身份资料,上述人员亦未出庭陈述意见;

8、北京天兰奥莱公司支付律师费一万元的发票复印件,为证明原告授权的律师费用不合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因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没有原件而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的注册证明复印件、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及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艾尔弗雷德公司系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使用、销售等方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带有“x”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x”《商标在先权查询单》的内容可知,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x”商标系经合法注册且现仍在专用期限内的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系适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涉及两注册商标间的权利冲突,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在该权利冲突问题未得到处理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未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理,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中的展板上使用有关商标标识并在购物小票上标注“柜组:登喜路服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中的展板及地面上使用了及“登喜路”字样,原告主张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此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虽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了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或图形,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使用行为依附于何种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故本院无法判断上述标识是否使用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作为权利依据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之上,故上述使用行为未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对原告所主张的在其内部销售小票上标注“登喜路服装”的行为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后取得的发票和销售小票上所标明的收款单位的名称存在矛盾,且与实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情况亦不相符,在原告并未提供销售柜台实际使用商标标识情况照片且现有证据存在多处矛盾的情况下,原告仅以被告内部销售小票上所标注的“登喜路服装”的字样的行为即认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所提相关诉讼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零六十六元,由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天兰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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