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9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0年8月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略)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07年10月10日7时许,在本市92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艾某某不备,窃得其右侧裤袋内诺基亚3250型移动电话一部。
被告人朱某于2007年10月15日7时许,在本市738路公交车华灵路车站上,趁被害人胡某某上车不备,窃得其包内三星E378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035元。
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朱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扒窃事实,并退缴了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某某、胡某某的陈述、查获的赃物及其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并退缴了赃款、赃物,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08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吴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