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程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东晓、代理检察员袁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自2006年3月以来,以做鸡蛋、黄某生意为由,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他人信任,先后骗取靳一X5.5万元,吴XX20.8万元,靳二X5万元,朱XX、王某X20.6万元,崔XX67万元,靳三X10.8万元,靳四X34万元,共计人民币163.7万元。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其丈夫程某骗取朱XX4.2万元、崔XX67万元,共计人民币71.2万元。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许某某、程某拒不偿还,并于2007年7月外出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许某某、程某的供述。2、被害人靳一X、吴XX、靳二X、朱XX、王某X、崔XX、靳三X、靳四X等人的陈述。3、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4、欠条、汇款凭证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借崔XX的67万元和吴XX的20.8万元含有利息。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许某某借崔XX的67万元钱其自己不知道,其辩护人辩称,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自2006年3月以来,以做鸡蛋、黄某生意为由,以给付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取靳一X5.5万元,吴XX20.8万元,靳二X5万元,朱XX、王某X夫妇20.6万元,崔XX、闫XX夫妇66.55万元,靳三X10.8万元,靳四X34万元,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163.25万元。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程某骗取朱XX4.2万元。经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并于2007年7月双双外出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07年4-5月份,许某某借李爱侠20多万元,朱XX20万元,闫XX48万元,给她打了67万的条,利息是19万元。2007年6-7月份,借靳靳二X5万,靳四X34万,2007年4-5月份,借靳三X11万。借闫XX的67万元是闫XX逼着程某打的条子,程某根本不知道。借的钱汇给山西的郭XX了,然后让郭XX再从山西给许某某汇回来。
2、被告人程某供述,程某不知道许某某骗人家100多万元钱,许某某让程某借朱XX4.2万元钱后即汇给山西郭XX了。还供述给闫XX打的67万元借条是崔XX、闫XX逼着程某打的。
3、被害人吴XX的陈述,许某某骗吴XX23.5万元,当时许某某说是2分的利,到现在一点利息没给。
4、被害人靳二X的陈述,2006年年3月份,许某某借靳二X5万元,打的条是6.2万元,1.2万是利息。
5、被害人王某X(朱XX的爱人)的陈述,许某某骗了王某X20.6万元。加上利息共打了27万元的借条。
6、被害人朱XX的陈述,朱XX借给程某4.2万元。当时许某某已借朱XX一二十万了,许某某还要借朱XX的钱,朱XX没借给许某某,后来程某又打了好几次电话,说许某某不还程某还,最后朱XX同意了。
7、被害人崔XX的陈述,2006年6-7月份,许某某崔XX67万元,后还了4500元利息。
8、被害人靳三X的陈述,2007年2月份,许某某借靳三X11.8万元。
9、被害人靳四X的陈述,2007年3月份,许某某共借靳四X34万元,至今没还。
10、被害人靳一X的陈述,许某某共借靳一X5.5万元,至今没还。
11、证人郭XX证实,许某某到山西买过金子,许某某把钱汇来接着就来了,许某某如汇来3万块钱,带走1万块钱的金子,剩余的2万块钱许某某就带走。还证实许某某把钱汇来以后,当天就打电话让郭XX再把钱给汇过去。
12、书证证实,(1)吴侠提供的借条4张,许某某向吴XX借款20.8万元。
(2)王某X(朱XX的妻子)提供借条1张,许某某向朱XX借款20万元(包含程某向朱XX借款4.2万元)。
朱XX提供借条1张,程某向朱XX借款4.2万元。
(3)闫XX(崔XX的妻子)提供借条1张,许某某、程某借崔XX67万元。
(4)靳四X提供的借条3张,许某某借靳四X现金34万元(包含田XX3万元)。
(5)靳三X提供的借条1张,许某某借靳三X现金10.8万元。
(6)靳一X提供的借条6张,许某某向靳一X借现金6.2万元(含利息0.7万元)
(7)靳二X提供的借条1张,许某某向靳二X借款6.2万元(含利息1.2万元)
(8)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单及手续费收据各两份,证实许某某于2007年2月11日、2月14日两次给郭XX汇款20万元、25万元。
(9)查询郭XX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明细表证实许某某与郭XX汇、取款的有关情况。
x%中国邮政汇款收据1份。证实程某于2007年3月2日汇给郭XX4.2万元。
x%郭XX提供的与许某某经济往来的书面记录4张,证实许某某给郭XX汇款买黄某,将剩余的钱带回的有关情况。
上述书证,当庭让被告人许某某、程某辨认无误。
14、夏邑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的王某X、王某X,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均未找到此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借崔XX的67万元和吴XX20.8万元均含利息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崔XX、闫XX夫妇和吴XX均陈述许某某所借该款不含利息,且有书证在卷证实借款数额均为67万和20.8万元。被告人许某某辩称67万元和20.8万元均含有利息的辩护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程某辩称许某某借崔XX的67万元钱自己不知道及其辩护人辩称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许某某多次向崔XX夫妇借款达67万元,后程某虽在崔XX、闫XX夫妇的要求下,向其重新书写了67万的借条。但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被告人程某、许某某均供述此前程某不知道许某某的该笔借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程某诈骗崔XX67万元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程某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程某在向朱XX借4.2万元钱时,已知道许某某欠款太多,无法偿还,仍帮许某某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应依法认定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程某共同诈骗朱XX4.2万元。辩护人辩称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他人现金分别为163.25万元、4.2万元(其中借闫XX67万元款时给付被害人的利息4500元已从指控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系数额特别巨大和数额巨大。且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案发后又双双逃往外地,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和被告人程某在诈骗朱XX的4.2万元时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程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宏伟
审判员黄某领
审判员魏新生
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