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8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43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8月至9月间,先后三次在本市公交车上窃取乘客的随身财物,窃得钱款共计人民币745元。分述如下:
1、2007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55路公交车南京东路车站上,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包内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70元等物。
2、2007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870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包内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等物。
3、2007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993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潘某某裤袋内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75元等物,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扒窃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吴飞捷